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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物权法》:付了车款没登记过户也有所有权(图)

2016年02月24日 11:05 | 作者:周斌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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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司法解释(一)细化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

如司法解释(一)规定,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等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用限缩性解释保护合法权益

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程新文说:“基于预告登记制度的内涵,正确适用预告登记制度,必须注意坚持依法兼顾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与限制登记义务人处分权的平衡原则。”

为此,司法解释(一)对物权法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针对物权法“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程新文解释说,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的目的,应当注意防止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这一规定,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需要对这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因此,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记者  周斌  文/图

编辑:王沥慷

关键词:物权法 车款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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