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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石油储备条例征求意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设施建设运营

2016年06月01日 15:05 |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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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石油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动用条件〕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动用国家石油储备的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因突发事件等导致全国或局部地区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国内市场供需严重失衡、国民经济遭受重大影响或损害;

(二)宏观调控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石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动用原则〕

动用国家石油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调度的原则,优先动用企业义务储备。

第三十三条〔企业义务储备动用〕

动用企业义务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指令,有关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

企业义务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储备。

第三十四条〔政府储备动用〕

动用政府储备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动用方案,组织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实施。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无条件执行。

政府储备动用后,价差盈余按规定就地缴入中央金库,价差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配合义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石油储备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石油储备动用指令。

在发生石油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的紧急状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动用储备石油定额分配措施和强制性需求限制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国家石油储备的下列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政府储备设施建设情况;

(二)石油储备基地应急体系建设情况和应急保障措施;

(三)政府储备的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库存数量、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财务监督〕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储备项目建设、政府储备运行管理的财务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和环保监督〕

石油储备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石油储备设施的安全、环保和消防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和强制措施〕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及其存储设备予以封存,发现储备的石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和承储企业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政府储备报告制度〕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石油储备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石油收储、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和库存报表。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石油储备基地公司随时报送库存报表。

第四十一条〔财务报告〕

石油储备基地公司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将财务报告逐级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企业义务储备的报告与检查〕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属于企业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全资或者控股企业的,可以由集团公司统一上报。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企业随时报送企业义务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

第四十三条〔信息发布与保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石油储备信息。

有关行政部门、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人员违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石油储备建设、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1〕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地方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储备数量、质量、品种要求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和实施轮换方案的;

(三)擅自动用石油储备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保障工作制度执行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石油或储备设施损失、人员伤亡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涉及政府储备的违规处理2〕

国家石油储备单位、石油储备基地公司未依法设定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和范围、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未定期组织演练、未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1〕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储备库存量及其计算依据的;

(二)未遵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储备动用指令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企业义务储备的。

第四十八条〔涉及企业义务储备的违规处理2〕

未能达到企业义务储备数量要求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未完成企业义务储备数量相应成本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故意破坏的处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占石油储备基地用地的;

(二)破坏、哄抢、盗窃储备石油的;

(三)骗取政府储备资金的;

(四)破坏国家石油储备设施的;

(五)破坏、封堵石油储备基地所用道路、铁路、输油管线、水源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在石油储备基地安全距离内施工、使用明火、爆破、采矿、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七)非法进入石油储备基地重点保护区域的;

(八)蓄意妨碍国家石油储备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其他妨害国家石油储备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收储,是指政府储备石油的采购、储存行为。

(二)轮换,是指根据储存年限、石油质量或其他原因,更新政府储备石油或企业义务储备石油的行为。

(三)动用,是指政府向市场投放储备石油或命令企业降低企业义务储备数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实现目标时限〕

新设立的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达到规定的企业义务储备规模;既有的从事原油加工、成品油批发和原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企业义务储备规模。

第五十二条 〔与国家物资储备和企业商业储备的关系〕

国家储备物资中的成品油储备,按国家有关物资储备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公布日期〕企业商业储备石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玄燕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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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家石油储备条例 社会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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