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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规制高利贷及其催收行为:三重视角全面审视

2017年04月18日 15:15 | 作者:缪因知 |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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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高利贷的社会逻辑

从纯粹的金融角度而言,高利贷并无规制必要。不过,人非草木。现实中,各国出于各种考虑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现象予以了规制,主要是利率限制和“息不过本”的限制即累计利息不超过本金。如最高法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借款人不愿依照原先的约定主动支付利息时,法院最多支持24%的年化利率;借款人主动支付本息,超过36%的年化利率的部分,可通过法院要求返还。这些限制的原因大致如下:

一是分配正义。

即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看,不容许一方对另一方“盘剥”过甚。人类社会普遍持久地存在着对利用货币资源致富者的一种偏见,认为他们是“不劳而获”。不同国家的文化都有对高利贷的敌视情绪,不晚于查士丁尼大帝的罗马法时期,西方社会即开始限制高利贷(尽管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起伏不定),认为高利贷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平等和互助的氛围。这与近代金融业发展起来之前,借贷一般发生在较为熟悉的普通人之间而非个人与机构之间有关,高利贷相当于将营利建立在牺牲友情之上,而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

此外,民间偶然互相借贷的模式下,今天的放贷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钱,利率上限管制也可成为一种社会保险,保护每一个人的潜在利益(在一朝需要时,有机会获取成本不太高的贷款)。毕竟,货币在高利贷中对借入方的边际效益要远大于借出方。

二是防止放贷人对借款人的机会主义。

在特定的时空下,一个人很可能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自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故而合同法明确将乘人之危的情境下签订的合同列为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鉴于前述民间借款人在求贷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劣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管制实际上是推定任何超过法定上限标准而达成的借贷关系都是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对利率变更标准设定了统一尺度。司法解释在法理上是法官的判决指南,而不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司法解释将24%设置为上限,意思正是指导法官在借款人提出变更请求时予以量化调整。

三是扶助贫弱,防止过高利率把借方逼上绝路。

14世纪罗马天主教廷认为高利贷会导致人变得贫穷、灵魂堕落,所以禁止高利贷。因此欧洲的高利贷商人、当铺主就一般由非基督徒的犹太人担任,如著名的威尼斯夏洛克。学者许德风考察了我国自汉代以来的高利贷管制制度,也认为历朝“限制利息的主要缘由是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由于民间借贷往往是借款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在天平的那一侧,会有比放贷人的商业利益更重要的东西存在。例如,民间借贷者有的是为了解决生活紧急、意外支出需要,还款能力本来就不太高,强制其依约支付高利,会有家破人亡之虞。有的借贷者是中小微企业,太高的利率会增加企业运作成本,导致经营困难,最终关停了事或索性就不开张了。换言之,法律要保证必要的民间借贷不会被高利率逼死或吓退,所以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对放贷人可获得的利益做了上限设定。

编辑:梁霄

关键词:专家 高利贷 催收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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