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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盟吴太轩:大数据时代我国立法应引入“被遗忘权”

2017年08月22日 09:12 | 作者:​吴太轩 何昊洋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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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4日,沸沸扬扬的“李炳鑫猥亵幼女事件”终于得到辟谣。由于和爆料照片中猥亵幼女的男子有几分相像,在人肉搜索的作用下,哈尔滨理工大学毕业生李炳鑫自8月12日开始就被众多网民在微博上口不择言地攻击和集体审判,致使其名誉遭受极大损害。虽然8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官方微博通报称,12日在南京南站候车室涉嫌猥亵未成年女性的男子非李炳鑫,貌似李炳鑫“沉冤得雪”,但是当天在新浪微博搜索中输入“李炳鑫”仍然会直接弹出“李炳鑫猥亵”的字样。尽管8月16日在各搜索引擎输入“李炳鑫”,弹出来的基本上是介绍其背黑锅的经历与谴责网络暴力的评论,直接将其名字与“猥亵”联系在一起的网页基本上被删除了。但是,这与李炳鑫在一个大的媒体工作有关,李炳鑫本人也在感慨:“如果我不在媒体工作,我一辈子都洗不清‘猥亵’罪名。”通过此事件,我们认识到除了大力谴责、规制网络暴力现象具有必要性,我国立法中引入“被遗忘权”也具有紧迫性。

“被遗忘权”是指公民有权要求网站或其他技术公司删除不正确的、过时的或者侵犯个人名誉的信息的权利。遗忘虽是人类的天性,但大数据时代下的遗忘正变得越来越艰难。人们以往的尴尬和错误将永远被互联网铭记,诸多无关紧要的事件或细节都会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个人隐私在大数据的洪流中似乎无所遁形。无论是汶川地震中的“范跑跑”,还是被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李炳鑫,都逃不过被大众标签化的命运。有鉴于此,“被遗忘权”这项用于个人信息数据被不当获取或使用时的救济制度开始为各国法学界热议。它与隐私权的区别在于,隐私权更偏向于一种防御性权利,通常是权利人因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秘密受到侵犯而主张;“被遗忘权”则是由权利主体自主行使,要求相关主体对网络上被公开的、已过时、不正确或有损个人名誉的个人信息予以删除的积极性权利。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信息权利和隐私权益,在网络暴力逐渐增多的背景下,我国立法应引入“被遗忘权”,这不仅会促进个体在互联网空间内的权益保护,也将丰富我国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立法引入“被遗忘权”有助于网络用户摆脱互联网“超级圆形监狱”的束缚,实现个人自由。将主体作为关注点的福柯曾把边沁的圆形监狱理论阐释为现代人被规训的情形,换言之,每个人都处在被监视的位置。而在网络社会中,网络用户填写个人资料或上传个人信息看似自愿或理所当然,但却更多地将自己陷进了这所巨大的现代监狱之内。人们存放隐私的密盒暴露在数字技术之下。赋予公民在网络社会中的“被遗忘权”是打破这所技术牢笼、避免人们在互联网世界中变成一个“透明人”的必要之策,也是帮助人们逃离“超级圆形监狱”的最佳保障。

其次,立法引入“被遗忘权”有利于保障网络用户信息安全,降低个体隐私被泄露的风险。基于互联网传播迅捷、匿名、跨地域、交互性强的特征,个人信息极易在传输过程中遭到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篡改和使用。早在电子邮件时代,就常有互联网公司通过滥用Cookies搜集用户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信息数据以达到发送广告谋取利益的行为,但网络用户自身面对个人信息被“反复使用”的现状却无能为力。这种以互联网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技术性高、隐蔽性强,最能体现出互联网时代隐私权侵权的特征,但若把这些行为纳入隐私侵权的范围却又显得力有不逮,导致在现实世界中无论以技术、法律或伦理都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将“被遗忘权”纳入立法,一方面能充分维护个体的互联网信息权利,另一方面也为互联网信息侵权行为划定了边界。

最后,立法引入“被遗忘权”更能在个人信息公开化的今天确保言论自由的实现,塑造互联网空间的良好氛围。不少学者认为,“被遗忘权”的行使必然会带来对言论自由的极大伤害,甚至会使言论自由成为一项在现实中无法行使的权利。但“被遗忘权”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它只能是个体针对未涉及公共利益性质的个人信息的权利,且在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中,言论自由不应仅仅只体现于“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一个层面,更应该展示出“允许个体纠正以往的错误和瑕疵”这一内涵。《论语》有云:“君子不以言举人,不以人废言。”反观互联网社会,挂出其他人的只言片语为众人嘲讽取乐的行为早已屡见不鲜,这样的情境下又怎能保证互联网空间内言论自由的实现?在我国的法律中确立“被遗忘权”,正是破解此种困局、鼓励人们表达观点、打造和谐互联网生态的不二之选。

(作者吴太轩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民盟西南政法大学支部副主委;何昊洋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晨阳

关键词:互联网 立法 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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