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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 不意味其无罪

2016年11月07日 16:48 | 作者:劳月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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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不了解逮捕的强制措施性质,把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把不批准逮捕等同于无罪,造成不少误解,给检察工作带来诸多困惑。

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曹建明在报告中介绍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职能的情况,作为一名检察官,特别对慎重行使逮捕权有强烈感受。

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虽然逮捕不是对刑事犯罪案件做出的终结性结论,但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几十年来检察机关一直采取“慎重逮捕”的刑事政策,围绕“逮捕必要性”开展审查逮捕工作。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实施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职责,使刑事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有所下降。但在现实中,很多人对逮捕存在误解。例如,一年多以前,江苏省南京市发生过一起“养母虐待养子案”。养母李征琴虐待、殴打养子致其轻伤,引发舆论广泛谴责。当南京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请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李征琴时,浦口区检察院审查认为,李征琴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这个决定瞬时引发网络热议,遭致舆论谴责。

笔者曾经就此写过一篇文章,题为《关于虐童案不批捕的思考》,指出逮捕仅仅是为了侦查工作需要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或者审查结论。要坚持“少捕、少诉、少杀”的刑事政策,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尤其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行为,更应谨慎采取强制措施,既有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又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后来,李征琴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今天回顾起来,依然觉得这个案子对认识逮捕必要性问题很有意义。对于不构成逮捕条件的,就需慎重逮捕,要让每个人在每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曹建明透露,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07%、1.4%和0.016%,不批准逮捕中,有四成是构成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这说明,现实中这四成人压根就没必要逮捕。正因为逮捕具有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质,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才能批准逮捕。仅符合前面两条,而不符合最后一条者,亦不能批准逮捕。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也是“无罪推定”赖以施行的重要前提。试问,如果被判决无罪者都被逮捕关押几个月甚至一年,那“无罪推定”从何谈起?

但是,检察机关严格把关,慎重逮捕,也需要社会舆论的认同。像李征琴故意伤害案那样,因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遭致社会舆论误解的案件并非孤例。不少人,包括有些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也不了解逮捕的强制措施性质,把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把不批准逮捕等同于无罪,造成不少误解,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困惑。所以,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慎重逮捕的理念,形成保护公民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共同认识,十分必要。曹建明检察长专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其中用意之一恐怕就在这里。□劳月(检察官)

编辑:刘小源

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查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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