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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锋芒锁定社会组织“病灶”

2017年01月09日 14:18 | 作者:赵丽 |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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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钩”被专家们视为根除社会组织腐败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之所以说“脱钩”是“最有效”途径之一,王红艳有其专门研究,至少未来五年里,社会组织腐败问题发展可能呈现以下几个新特点:

首先是,社会组织存量腐败问题暴露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伴随着党政领域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和深化,以及社会组织与党政部门真正脱钩分离工作的逐步有效推进,社会组织尤其是一度充当某些体制内单位“藏污纳垢”处所的社会团体与基金会,既有的腐败问题势必逐渐批量暴露;

其次,社会组织发生增量腐败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一方面,在社会组织政策话语基本不变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必将保持两位数的增长速度,即便在发生腐败的概率不变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发生腐败的绝对数值也可能增加。另一方面,伴随着稳步推进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及积极鼓励公益创投等工作的落实,社会组织发挥作用的平台将进一步增加,获得资助的机会将进一步增加,面临的诱惑和挑战也将进一步增加;

第三,社会各界关注社会组织及其腐败问题的程度可能进一步增加。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组织覆盖人群将进一步增加的势头不会改变,势必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社会组织继续发展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社会组织影响民众生活的程度将进一步增加的势头不会改变,势必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推进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工作的必然结果。而伴随着反腐锋芒向基层延伸,社会组织作为基层领域的一个重要治理主体和受体,势必受到更多的关注。

对此,竹立家也坦言,“脱钩”的落实还需要一个过程,要加强法制建设,加快制定对社会组织起到指导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依法推进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一些地方的试点工作成效不是很明显。去年8月“意见”的出台,是对“方案”的进一步细化。

社会组织是治理受体也是主体

2016年3月10日,陕西省民政厅发布施行《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10条明确规定,全省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不设置行政级别,不得由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公务员兼任。

“两办”印发的“意见”则明确规定,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已兼职的在“意见”下发后半年内应辞去公职或辞去社会组织职务。

“禁止公务员在社会组织兼职,实际上与禁止公务员兼职企业经理是一样的规定。是防止出现腐败、不公平等现象。”庄德水说,禁止公务员在社会组织中兼职并不是我国的特立独行,在国外也是这样要求的。这样的廉政规定是必须存在的,否则就会出现“红顶中介”这样的问题。公务员在社会组织兼职的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

不过,根据王红艳的研究,在治理社会组织腐败方面,还有一些方面需要落实。

“2014年底,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一些地方政府根据这一精神积极部署了社会组织腐败治理行动。但是,调研表明,不少地方政府并未真正启动这项工作,‘社会组织腐败问题不大’等论调也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行。”王红艳介绍说,《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份明确的、综合性的指导全国各地开展社会组织腐败治理行动的文件,具有不容置疑的重大意义。但是,这份文件也有其局限性,没有区别对待社会组织,“不同的社会组织与党政部门的关系强度不同、诱发腐败的土壤不同、易发腐败的环节领域不同、所发腐败的类型不同等。这些类型化问题,在推进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建设工作过程中均应给予认真考虑和严正对待。此外,在试行社会组织退出机制过程中,应规范退出程序,强化财务审计,警惕‘问题’社会组织‘浑水摸鱼’,以退出方式来逃避责任追究”。

据王红艳介绍,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反腐倡廉建设,已然成为一种趋势。有的地方甚至正在尝试构建形成社会力量参与主体明确清晰、参与途径畅通规范、参与效果扎实明显的工作体系,努力实现从无序参与到有序参与、从随机参与到常态参与、从浅层参与到深层参与的三大转变,加快社会力量参与反腐倡廉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

“从当前正风反腐的工作情况来看,社会组织更多地被看作是治理受体而非治理主体。事实上,社会组织既是治理受体也是治理主体,其作为主体的角色和功能必须得到重视和使用。正因为如此,我们讨论社会组织与反腐倡廉时必须坚持两个视角:第一,社会组织本身的倡廉建设与反腐败;第二,社会组织介入其他领域,参与反腐倡廉建设。”王红艳说,而且,因为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志愿性、公益性等特点,在正风反腐工作,尤其是在促进廉政文化建设、良好社会风气养成以及党政部门工作作风转变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编辑:李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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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组织 腐败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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