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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03月21日 17:13 |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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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使用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删去第三十条。

七、 删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十一、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十二、 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十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资。”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十四、 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 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 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修改为“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十七、 删去《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 删去《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九、 删去《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领队证”修改为“导游证”。

二十、 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接收地质资料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保护。”

二十一、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编辑: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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