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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区分国务院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

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部长级干部郜风涛:

2020年06月10日 10:06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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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对这一规定是否修改,目前法学界和实际操作部门有着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取消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本级复议,由国务院设立专门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办理。主要理由是:从法理上讲,本级复议违背了“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原则;从实然层面看,本级复议纠错难度大且纠错率不高。另一种认为,应保留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本级复议。主要理由是:从实然层面看,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量大面广,统一交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办理后必然会出现矛盾上移情况,不利于体现效率价值;从现行复议制度看,对本级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第三种认为,应取消国务院的终局裁决。主要理由是:从法理上看,终局裁决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从实然层面看,具体行政行为都是由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大多数主张保留国务院最终裁决。

上述意见视角不同,都有其道理。我认为,改革行政复议本级管辖和国务院裁决制度,一定要立足于行政复议制度的优势和现实基础,从行政复议的性质、功能定位出发,遵循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基于此,建议目前仍保留现行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本级复议管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负有监督职责,且国务院的最终裁决纠错率在不断上升,是行政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建议保留现行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规定。

鉴于国务院对行政复议的最终裁决与行政裁决的表述容易引起混淆,建议在修法中进一步规范对国务院行政复议的表述。

编辑:付振强

关键词:国务院 行政复议 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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