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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原政协委员维权得罪人 被无辜羁押3年

2014年07月11日 14:27 |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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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案件,不同罪名,通州检方被指“移花接木”

  根据通州区检察院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通检诉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曹军、曹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起诉书认定曹军合同诈骗金额为2950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认为,曹军及同泰公司与姜某某、星源公司之间存在复杂的民事纠纷,同泰公司只是将不归还星源公司为日丰公司担保的2950万元银行贷款作为主张民事权利的手段,不存在曹军诈骗星源公司财物的故意和行为。

  根据通州区检察院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通检诉刑不诉2013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曹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军不起诉。

  “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知情人对通州区检察院同一案件,却定了不同罪名的做法提出了质疑:同一案件在通检诉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中给曹军定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为什么在通检诉刑不诉201310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给曹军定的罪名就变成了“骗取贷款罪”?

  知情人认为,通州检察院这种“移花接木”的做法实在是“荒唐”之极,说白了就是千方百计在一张白纸上人为的弄一个“污点”!

  曹军认为,通州区检察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通检诉刑不诉2013101号“不起诉决定书”,将原“合同诈骗罪”变更为“骗取贷款罪”的用意,就是为了回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下达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意见的(2011)苏刑二他字第0064号批复。“目的很简单,就是为了逃避问责和赔偿!”曹军说。

  曹军的疑问是否成立?带着这一问题,新华网记者于2013年12月5日采访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该院504办公室,政治处主任王立新告诉记者,曹军案的具体承办人不在单位,他们知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1)苏刑二他字第0064号,《关于被告人曹军、曹荣虚报注册资本、骗取贷款、合同诈骗、职务侵占一案的批复》的文件。

  随后,王立新请示分管领导后告诉新华网记者,“曹军已向我院提出申诉,我们已经接受,申诉正在办理期间,不方便接受采访!”

  当天下午4时许,新华网记者来到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宣传处经请示领导后向新华网记者表示,曹军案正在申诉处理过程中,不方便接受采访。在当天晚上和第二天,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宣传处工作人员曾多次拨打新华网记者的手机,该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分别以“请记者吃饭”和“领导指示再沟通沟通”等理由打听新华网记者行踪并邀请见面,对此,新华网记者予以谢绝。

  通州法院应该依法执行最高法院和省高院批复

  针对当前我国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央政法委在2013年8月13日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资深法律专家认为,通州区法院于2011年5月9日开庭后,经过14次庭审,在宣布择日宣判后,对于曹军、曹荣兄弟的“罪”与“非罪”,逐级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13年4月17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高院意见的(2011)苏刑二他字第0064号批复下来后,通州区法院理应依法宣告曹军无罪。

  但蹊跷的是,2013年8月26日,通州区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通州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通州区法院作出了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人曹军、曹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起诉的(2011)通刑二初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书。

编辑:刘爱梅

关键词:曹军 通州区 南通市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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