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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上确保刑事侦查工作的智力性

2016年07月20日 14:15 | 作者:光明网评论员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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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评论员:今天(7月20日)有媒体报道说,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强调,“针对历史上的冤假错案,我们在依法纠正的同时,要求从制度上反思原因,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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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工作中形成的冤假错案,对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极大,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伤害巨大,对国家司法权威的损害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戕害的力度也不可低估。而所有这些危害,都与法治建设的目标背道而驰。尤其是冤假错案的铸成机构与法治建设主体的重合性,更易给公众的法治意识带来负面冲击,由此使公众对国家强制力的性质乃至国家制度的实际效用产生扭曲甚至错误的认识。

从最近两年纠正冤假错案的情况看,为司法机关与公众所共同诟病、刑诉法与刑法等法律所严禁、但现实中却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是冤假错案铸成的主要原因。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绝,就是因为刑讯逼供在某些情况下的“有效性”。此所谓“有效性”,就是办案机构能够通过刑讯嫌疑人,逼供出立案所需要的口供证据,从而为定案组合出“完整”的证据链。

正是刑讯逼供在个别情况下的“有效性”,极大地误导了一些办案人员的办案思维和行为,由此把刑事侦查这个靠现场精心勘查以及据此所展开的逻辑推理和不断验证、修正的智力活动,变成了靠四肢肌肉所释放的能量去超过普通人体所能承受的极限的体力活动。一些办案人员把刑侦工作由智力活动变成体力活动,改变的不单单是办案程序和办案机构的工作性质,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力性质的改变。

国家司法权无疑具有强制性,但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司法权也非为不受控的任意和专制性权力,其渊源同样来自于公民授权,来自于宪法和法律。基于此,任何案件嫌疑人身份与公民身份的重合或部分重合,决定了案件嫌疑人仍属公民的属性,从而也决定了其基本人身权利的合法性和受法律保护的依据。这也正是中国刑诉法和刑法在程序和实体上将惩治犯罪和人权保障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的根据所在。

近代以来,国家权力及其制度文明化的最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司法过程及其手段的文明化。文明化,既体现在法律由偏重对罪犯的事后惩罚向偏重对所有公民的事前保护的转向,也体现在对罪犯的惩罚方法和方式更多地采用自由刑、更少地采用剥夺生命等刑罚、彻底摒弃凌迟和鞭挞等肉体刑的转变上。这种转变体现在刑事侦查上,就是在原有传统的勘查勘验以及推理实验的基础上,越来越多地采用科技手段来发掘证据,形成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证据链。

在三维空间上的时间单向性,决定了任何事后的勘查勘验以及逻辑推理都只能是对案件现实的一种复原性的回顾,而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这也就决定了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也正是由于这种认识的局限性,从理论上讲,在现实中看似完美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错案的铸成。这种人类认识上的局限性,也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主张“疑罪从无”的客观依据。

但是,由于人类认识局限性所铸成的错案,与采取刑讯逼供所铸成的冤假错案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对由刑讯逼供形成的所谓“证据”、证据链、证据链中的某个或某些环节,必须从程序法上予以否定和排除。这也正是从制度上反思冤假错案原因,进而对刑讯逼供必须追责的体现。如此,也才可复原刑侦工作的智力性。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刑事侦查 刑讯逼供 冤假错案 智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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