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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忽视“强迫自证其罪”的隐秘帮凶

2016年10月12日 09:04 | 作者:叶竹盛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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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要杜绝“强迫自证其罪”,根本上要求侦查机关改变观念,并提高侦查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推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法治化的举措,其中这条“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引发了媒体与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的提出,代表着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观念的一个巨大进步,充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目前在中国的刑事司法法律法规中,已经不存在直接要求“自证其罪”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强迫自证其罪的现象绝非少见。这一方面当然是因为某些执法者的旧观念仍未跟上立法,另一方面则因为侦查办案能力没有跟上。侦查和搜证工作过度依赖口供,甚至可能出现“无口供则无法办案”的情况。

《意见》提出要改革讯问制度,避免刑讯逼供,这固然是直指“强迫自证其罪”的元凶,但要真正根除这一现象,还得改革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重要“帮凶”,那就是在实践中高度异化的刑拘制度。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刑拘犯罪嫌疑人后,一般情况下应在三天内提请检察院审批。但在实践中,刑拘普遍被延长到三十天。并且,根据统计数据,只有不到三成的被刑拘者最终在法院定罪。也就是说,刑拘在期限和数量上都被严重滥用了。

关押三十天已达刑法上最低的法定羁押刑,具有较严重的惩罚性质。任何普通人被关押三十天,必然会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压力和无助。在这个状态下接受讯问,即使不存在刑讯逼供,也是一种变相的“强迫”,犯罪嫌疑人也同样会有违心“自证其罪”的心理压力。因此,也应当改革刑拘制度,回归刑诉法规定的原本精神,严格限定刑拘期限,减少给犯罪嫌疑人制造不恰当的心理压力。

滥用刑拘和片面倚重口供的根源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侦查机关没有改变侦查观念,以羁代侦,不是先固定充分证据再“拉人”,而是先滥用刑拘关押嫌疑人,再获得口供作为证据,或是通过口供搜集更多证据。

因此,真正要杜绝“强迫自证其罪”,根本上要求侦查机关改变观念,并提高侦查水平。这个转变若实现,可预期的是,定罪的难度更大了,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可能会降低,这就要求出台其他配套制度。例如,近期正在广泛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做法,这是对海外一些地区“诉辩交易”机制的学习吸收。这个制度可以弥补因为定罪标准提高而牺牲的打击犯罪的效率。

类似滥用刑拘一样,实践中和制度上变相强迫自证其罪的做法还有一些。为了根除“强迫自证其罪”,不仅要改革刑讯逼供等直接的“恐吓”根源,还要改革其他所有可能间接给犯罪嫌疑人制造不当压力的制度,这些都是“强迫自证其罪”的“隐秘帮凶”。

对于刑事司法来说,符合法治的正义标准是底线。在守护底线的基础上,再谈论效率问题,而不可为了效率突破底线。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底线问题。

□叶竹盛(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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