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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说法丨婚姻家庭编的“取名”之争

2021年03月14日 15:04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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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现在看到的民法典第五编名为“婚姻家庭编”,内容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其内容在1950年制定,1980年重新颁布实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和1991年制定,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的基础上经过编纂形成。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为这一编“取名”,却经过了非常激烈的争论。有人主张叫婚姻家庭编;有人主张叫亲属编;最终由立法机关决定称为婚姻家庭编。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争论,是因为各方面对婚姻家庭、亲属等问题在民法典中如何处理,持不同观点。了解这些不同观点以及最终在民法典中的体现,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重要意义。

一、 人文主义传统的民法有“敬人”特征,代表性民法典都有“亲属编”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兴起于西方的启蒙运动及资产阶级革命,因此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传统。虽然各国在不同时代制定的民法典,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在各自所处的时代,都体现出鲜明的“敬人”特征。以血缘或者姻缘为体系,以婚姻家庭为中心的包括家族亲属和族外亲属在内的亲属制度,作为人之所以作为人并且最能体现人的社会性、风俗性、伦理性的法律制度,在各国民法典中都得到了高度重视。到目前为止,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体系结构大都按照如下的顺序展开:

——民法典以人为中心,人之为人首先必须有权利能力并具有人格,成为法律世界的主体。因此,民法典首先把民事主体规定于总则,而人格权作为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内容,大多也附设于民事主体部分;

——人成为主体后,只有拥有财产才能参与社会经济生活,有了明确财产归属并能够安全交易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设置物权编、债权编;

——人成为主体后,并在具备生理和心理条件后产生了爱的需求,同时也肩负着人类自身生产(繁衍)的社会义务,有组建家庭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设置亲属编;

——作为主体的人在组建家庭后,需要妥善延续家庭内部的财产利益,有按照一定规则继承财产,延续家族财产利益的需要,于是,民法典设置继承编。

按照这样的思路,《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基本都确立了“总则——债权(物权)——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民法典结构体系。《瑞士民法典》虽然在顺序上有所调整,但专设“人法编”并作为首编,把主要涉及人身关系的“亲属编”和“继承编”提到“物权编”和“债编”之前,以体现对人的重视。《法国民法典》在整体结构上是按照“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体例设置,但也是把“人”作为第一编,且把“亲属法”置于其中。

二、 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受前苏联影响,但亲属法内容日益增加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并无“婚姻家庭法”的称谓。中国使用这个称谓,是受到前苏联的影响。世界范围内,前苏联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被称之为“婚姻和家庭法”的法典——《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并使其脱离民法典而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按照前苏联的法学理论,民法典是调整商品经济的法律,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经济关系,不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制定单独的婚姻家庭法并使其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由此,可以看到,《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不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亲属法,而是家庭法。

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制定既受到前苏联婚姻家庭立法模式的影响,也由于中国当时存在严重的封建社会习俗,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观念需要由法律加以确立,于是在1950年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其后又于1980年重新制定婚姻法(该法在2001年作过一次修改)。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于1991年制定收养法(该法于1998年作过修改)。这两部法律实施以来,对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中国,婚姻家庭法是否要独立于民法的问题,实际上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有过讨论。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不仅规定了民法可以调整人身关系,而且还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规定了保护婚姻、老人、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男女平等的民事权利,规定了监护制度。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并没有完全接受前苏联关于民法中不能有婚姻家庭法内容的观点。

但是,前苏联关于婚姻家庭法认识的影响,并非就不存在了。明显的情况是,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越来越多的超出婚姻家庭的范围,比如在婚姻法中规定不居一家的非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其内涵已经趋近于亲属法;再如,在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等,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名称,一直以“大家都已接受”而被保留。

三、 民法典编纂时面临新情况,最终采纳“婚姻家庭编”名称但包括亲属基本制度的内容

第五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采用“亲属编”还是“婚姻家庭编”,不同观点都进行了充分表达,各种论证也非常充分。采用“亲属编”的理由主要是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以及现行婚姻法、收养法已超出婚姻家庭立法的范畴,实际上已经是亲属法。采用“婚姻家庭编”的理由主要是,从我国20世纪50年代颁布婚姻法至今,老百姓对婚姻法的名称很熟悉,已习惯称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称亲属法则不熟悉、不习惯。

从法学理论上看,“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般认为,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特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的调整范围比婚姻家庭法更大,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也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

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中,虽然婚姻法规定了一些亲属关系,但却没有规定监护制度。过去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后来民法总则也规定了监护制度。制定民法总则时,根据民法通则原有规定,也考虑到中国国情,在民法典总则部分专章规定了监护。这也使得民法典分编编纂时,面临新的选择:将监护制度后移,必要性不大;如果不后移,缺少监护制度,亲属制度的内容将少一块。

最终,立法机关以“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第五编的“名字”。但在该编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亲属的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名为“婚姻家庭编”,但实际规定了基本的亲属制度,是亲属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则。

编辑:李敏杰

关键词:婚姻家庭 民法典 亲属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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