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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全文)

2015年08月25日 17:43 |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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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一、 协议履行与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二、 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之规定适用于:

  (一)源泉(就源)扣缴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实际给付金额。

  (二)其他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所得。

  (三)资讯交换: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资讯。

  本协议于八月二十五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德铭 董事长 林中森

  附件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具体安排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 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本协议所称居民(居住者),按各自税务规定对居民(居住者)的定义处理。但不包括仅就该一方所得而负有该一方纳税义务的人。

  2.虽有前述规定,依第三方法律设立的任何实体,其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者,视为该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3.前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指企业实际作出其整体营业所必须的重大管理及经营决策的机构(处所)。所称实际管理机构(处所)在协议一方,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规定者:

  (1)作出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的人为该一方居住的个人或总机构在该一方的企业,或作出该等决策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记录、董事会议记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议事录)的制作或储存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3)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处所)在该一方。

  4.个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其身份按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经常居所依序决定。对居民(居住者)个人身份的决定如有疑义,或个人以外的人同为双方居民(居住者)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商定。

  (二)适用现行税种(税目)

  大陆方面为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

  台湾方面为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及所得基本税额。

二、 常设机构及营业利润

  (一)常设机构

  1.本协议所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工作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2.建筑工地、建筑(营建)或安装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存续期间超过十二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3.一方企业直接或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计画案)或相关联的项目(计画案)提供的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劳务(服务),仅以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4.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情形:

  (1)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展示或交付(运送)的目的,或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3)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的目的,或专为该企业从事广告、资讯提供、科学研究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的类似活动,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4)专为从事以上活动的结合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结合的固定营业场所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5.代表一方企业的人(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除外),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另一方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其为该企业所从事的任何活动,视为该企业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但其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前述常设机构不包括情形的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6.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的代理人,以常规的经营方式(以通常的营业方式),在另一方从事营业者,不得视为在另一方有常设机构。

  7.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公司或在另一方从事营业的公司(不论其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二)营业利润

  1.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如经由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另一方可就该企业的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通过其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双方在归属该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将该常设机构视为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企业,并以完全独立的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的企业从事交易所应获得的利润相同。

  3.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的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在何处发生。

  4.如果一方惯例依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予所属各单位利润的方法,计算确定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前述规定不得排除该一方的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前述规定的原则一致。

  5.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6.前述有关常设机构利润的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

  7.利润中如包括本协议营业利润以外的所得项目,各该所得项目的规定不受本规定影响。

 

编辑:王沥慷

关键词:海峡两岸 避免双重课税 加强税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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