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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全文)

2015年08月25日 17:43 |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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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为一方居民(居住者),经由其所得来源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执行业务)的规定。

九、 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一)在大陆

  1.大陆居民(居住者)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议规定在台湾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居住者)征收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税务规定计算的税额。

  2.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是台湾居民(居住者)公司给付予大陆居民(居住者)公司的股息(股利),而大陆居民(居住者)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给付股息(股利)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给付该股息(股利)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台湾税收。

  (二)在台湾

  台湾居民(居住者)取得来自大陆的所得,依本协议规定在大陆就该所得缴纳的税额,应准予扣抵大陆对该居民(居住者)所课征的税额(如系股息(股利),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息(股利)的利润所缴纳的税额)。但扣抵数额不得超过台湾依其税务规定对该所得课征的税额。

十、 非歧视待遇

  (一)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所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不应较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二)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另一方对该常设机构不应课征较从事相同活动的另一方企业不利的税收。

  (三)一方企业给付予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及其他款项,在计算该企业应课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给付该一方居民(居住者)同样准予扣除(减除)。

  (四)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另一方居民(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五)非歧视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给予其居民(居住者)的税收优惠或抵免税规定,应同样给予另一方的居民(居住者)。

  (六)前述规定仅适用于本协议适用的税种(税目)。

十一、 相互协商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时,可以不论各自救济规定,向其为居民(居住者)一方的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一方税务主管部门如认为该申诉合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的解决,应致力与另一方税务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达成的协商决定应予执行,不受各自规定的期间限制。

十二、 资讯交换

  (一)一方依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资讯,应比照该一方依有关规定取得的资讯作密件处理,且仅能提供给与本协议规定税种(税目)的核定、征收、执行、行政救济有关人员或部门。上述人员或部门应仅为前述税务目的而使用该资讯,包括不得将该资讯用于刑事案件。

  (二)前述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下列义务:

  1.执行与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的资讯。

  3.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的资讯。

  4.执行自动或自发性资讯交换。

十三、 其他规定

  (一)一方居民(居住者)或与该居民(居住者)有关的人,以取得本协议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民(居住者)不可以享受本协议规定的减税或免税。

  (二)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方执行其关于防止规避税负的规定及措施。如上述规定导致双重课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以避免双重课税。(完)

 

 

编辑:王沥慷

关键词:海峡两岸 避免双重课税 加强税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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