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专题>2016全国两会专题报道>评论 评论

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探索应继续推进

2016年03月14日 22:34 | 作者:姜明安 | 来源:观点中国
分享到: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曾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四中全会决定只是党的文件。要在实践中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上述要求,还必须通过立法将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即必须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整体权限和手段,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或决定的形式对检察机关监督违法行政行为(包括违法作为和不作为)的基本法律问题,包括监督原则问题、监督范围问题、监督方式问题、监督程序问题,作出通盘的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关于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应确立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其一,协同和补充监督原则。根据我国的整体法律监督体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主体包括人大、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除检察机关外,上述监督主体在监督事项上有一定分工,如人大主要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公职人员腐败和违法乱纪行为,审计机关主要监督行政机关财政收支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确定具体事项。根据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所有违法行政行为都可以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协同和补充的。这也就是说,凡是其他主体已经在进行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不应重复介入。例如,就行政机关某一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事项,监察机关已经启动了监察程序,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即不应再启动监督程序。只有其他主体都不作为时,检察机关眼见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要受到重大损害时,才应积极主动出手,行使其协同补充性质的监督职能。

其二,不代行行政权原则。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要求,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可以建议行为机关纠正,或建议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或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所有这些手段都不奏效、都不能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检察机关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检察机关都不应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任何行政行为。

编辑:秦云

关键词:检查机关 行政违法 监督

更多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