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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完善法律环境不意味着要加重未成年处罚

2016年01月20日 09:08 | 作者:张文娟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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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留美学生欺凌同学被重判而引起的讨论中,有专家建议学习美国,在处理校园欺凌案涉事未成年人时,应适当加重处罚以起到警示作用。对此,张文娟并不认同。


在此次有关留美学生被重判事件讨论中,有一种老观点再次被提及,即推动对未成年人刑法处罚的重刑化和低龄化,对此我并不认同。鉴于成人社会对少年犯罪的制度应对容易情绪化,又加上我国与外域制度的背景差异,我希望专业人士和民众在讨论中能够更加理性、从容。也希望未来我国在儿童保护和少年司法领域更加注重数据收集,为避免情绪化讨论提供有力保障。


有人建议,为遏制校园欺凌事件,应适当加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应再简单批评、警告草草了事。实际上,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前者是恢复性的、矫治性的,针对的是罪错少年本人,然后“对症下药”;后者是惩罚性的、震慑性的,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很少关注导致犯罪行为的原因。


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立法案例显示,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罪错立法易情绪化,很容易因恶性个案而轻易改变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制度。以美国为例,上世纪80年代末,因出现几个恶性少年犯罪案件,一些议员将他们称作“超级少年捕食者”,要求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实际上,有些个案事后被证明是错案,如最有影响的中央公园少年袭击慢跑者案件,很多年后被发现是诱供、逼供导致的错案。1992年到1997年间,除三个州外,其他州都纷纷修改法律,形成了对罪错少年严惩的态势。经过近20年的数据追踪和实证研究发现,这并不能遏制犯罪,反而提高了年轻人成为累犯的机会,给社会带来了包括金钱在内的巨大成本。所以,因为几个极端个案而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并不能起到预期效果。


为支持“需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这一观点,在这次国内讨论中,一些人抛出了数据,例如“青少年犯罪占到刑事犯罪的70%”。对这个数据,早就有专家驳斥过,“青少年”年龄不界定,这组数据是无用的。如果青年的年龄上限界定到45岁,这组数据是正常的。如果界定到18岁,这组数据是明显不可信的。还有人举例说,有些未成年人声称犯罪是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用承担责任,我认为这有些片面了。


此次案件确实有所启示,让社会意识到,校园欺凌不应被忽视。但我建议不要盲目效仿美国进行相关法律的修改,因为双方制度背景存在差异,若轻易拿个别措施进行比较很容易误导民众。


首先,关于犯罪,在中国和美国概念不同。因为行政处罚的分流,我们国家的犯罪门槛是高提的。比如,在北京偷1500元钱会面临治安处罚,但是不构成犯罪。而在美国,逃一张地铁票,也算是轻罪。不论轻罪重罪,美国都要经过法院,强调程序。而在我国行政处罚只需要警察处理就好,没有犯罪记录,当然,程序保障标准要低一些。


其次,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双轨制的。一个孩子一旦纳入少年司法审判,根据轻重程度得到的处置措施是,到社区或某些矫治机构参加矫治类的活动,这种处置措施的期限有些是确定的,大多比较短,一般不超过3年;即使是不确定的,大多只能到18岁,有些州可能延伸到21岁。若被纳入成人刑事司法,在享有宪法规定的正当权利的同时,也会面临着可能上百年的徒刑或无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当然,美国也规定了转成人审判制度,就是让一些恶性犯罪的少年,不再按少年司法处理,而是直接像成人一样走刑事司法制度,监禁在成人监狱。转成人审判是美国和印度等双规制国家收紧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杠杆。中国的少年司法,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确立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制度,如前科封存,附条件不起诉。但是,我们依然是迷你成人版的刑事司法,我们在司法程序和刑罚措施种类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处罚程度要从轻、减轻而已。当然,我们的少年一般在未成年之前不会关在成人监狱。


最后,关于没有合适罪名应对残忍虐待同伴的行为,这是我们刑罚制度总体设计的缺陷,跟是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本身没有关系。我们对这种精神和肉体摧残别人的行为,除非达到故意伤害的标准,很难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我们将这种虐待局限于家庭成员间,而且是自诉案件。温岭幼儿园老师折磨幼儿事件之后,刑九将刑事责任扩展到有照顾保护职责的人,取消了自诉。但是,对于无监管照顾职责的同伴之间的这种折磨行为,虽然肉体伤害结果不一定达到故意伤害的程度,但是,手段缺乏人性,对人精神也造成很大打击的行为,目前的刑法很难找到罪名处理。


(作者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编辑:邢贺扬

关键词:张文娟 完善法律环境 加重未成年处罚 校园欺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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