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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案判缓刑:别把“可以”错解为“必须”

2016年08月22日 09:59 | 作者:徐明轩 |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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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检方对于两起腐败案提出抗诉,是对职务犯罪滥用缓刑“踩了刹车”,应成为今后腐败案件量刑的参考性标杆。

近日,海南检方对两起贪官受贿数额巨大却被判缓刑的案件,提起了抗诉。一起是海南省粮食饲料公司原经理潘正壮受贿人民币55万元,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另一起是,陈昌强在担任中国移动澄迈、儋州两地分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5万元,但同样被法院一审“判三缓五”。琼海市检察院认为,两案适用缓刑不当,依法提出抗诉。

在我国刑法体系,缓刑虽然只是一种刑罚的执行,但是在公众心目中,缓刑和实刑之间涉及人身自由是否被直接限制,所以惩罚力度相差巨大。而对一些职务犯罪的官员屡屡适用缓刑,成为了中国法治之痛,也严重妨碍司法的公平性、惩治腐败的严肃性。

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缓刑率为51.5%。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9707名,宣告缓刑的5390名,两者居然占到85.4%。

不应一味强调“重刑主义”,但是对于职务犯罪的惩罚应保持应有的严厉性,才能充分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威慑潜在的腐败官员。如果适用缓刑畸高,等于让很多腐败官员实际逃脱了“牢狱之灾”,让更多的官员去效尤,更易造成“治腐不过是罚酒三杯”的错误认识。

为了纠正对腐败犯罪“量刑”畸轻的积弊,最近几年,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比如,2010年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严格控制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范围。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直接明确了“严格适用缓刑”的政策目标。

再来看这次海南检方提出抗诉的两起缓刑案,“潘正壮案”本身就是一起海口市粮食系统的窝案,涉案人员上至市粮食局原局长,下至企业仓库保管员,社会影响恶劣,且潘正壮本人受贿额高达55万元,不能因为他“全额交纳了罚金,认罪认罚”,就从宽适用缓刑。“认罪认罚”是一个职务罪犯应该做的,而不是“立功”。

同理,在“陈昌强案”,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8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4.5万元,受贿时间长、行贿人员众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也缺乏适用缓刑的充分理由。

总之,对职务犯罪量刑,不能把《刑法》中的“可以适用缓刑”理解为“必须”,乃至“不适用缓刑就不对”,这是“反认他乡作故乡”,是沿袭了前些年对职务犯罪畸轻处罚的积弊,不符合“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反腐精神。在对于其他犯罪很少适用缓刑的司法环境下,对腐败官员缓刑适用的不均衡性,也引发司法公平问题。

这次海南检方对于两起腐败案提出抗诉,是对职务犯罪滥用缓刑“踩了刹车”,应该成为今后腐败案件量刑的参考性标杆——没有充分理由,就不该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

□徐明轩(法律工作者)


编辑:刘文俊

关键词:海南 腐败案 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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