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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双周协商座谈会发言摘登

2017年05月02日 16:15 | 来源:人民政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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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
完善排污许可制度

建立并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对加强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与监管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国办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对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实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作出部署。《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也对排污许可制度及法律责任作出较全面规定,但仍存在问题:一是对照国办方案的部署要求,草案对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核发程序、法律效力、载明内容等制度核心内容规定不足,且对于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法律效力等制度核心内容未作必要安排,尤其对“企业自证守法”制度没有回应。二是草案虽然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但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处罚力度,与国办方案提出的处罚规定仍有差距。对此,建议:

一、 明确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核发程序、法律效力、载明内容等核心要求。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对其实施监管。”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载明水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

二、 在法律责任中对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的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计罚”标准。将草案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删除,新设一条法律责任针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表述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天数处以每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编辑:刘小源

关键词:水污染 排污 防治 信息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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