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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欧阳晓:对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建议

2016年11月18日 14:28 | 来源:民建中央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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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消费金融作为刺激消费、稳定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促进消费转型升级和保障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从而获得了国家政策层面越来越多的支持和鼓励。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消费金融公司、电商平台、互联网金融公司、分期购物平台、P2P平台以及新兴的创业公司都开始布局消费金融,消费金融市场正趋向多元化,成为公认的风口。在众多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公司中,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隶属于银监会监管,是由银监会正式颁发牌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规范运作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比如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自2010年开展试点以来,其利用系统高效的风控体系以及线上、线下互动的业务模式,在实体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不断完善消费金融服务,为促进大众消费、支持国家供给侧改革起到积极作用。

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从诞生至今已有6年之久,近期政府部门也加快了审批速度,截至2016年9月,已有16家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获银监会批准成立。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在全国开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体现出国家对其寄托了促进消费的厚望。然而一方面由于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本身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政策上受限于银监会对于金融机构的一些通用监管规定,比如贷款用途限制、拨备限制、核销限制等,另一方面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尚属于新兴事物,在实践中社会上又没有像对传统金融机构那样的认可,造成其在贷款申请、法律诉讼等方面缺乏传统金融机构的地位和优势。此外,国家目前对电商平台、互联网金融公司、分期购物平台等非持牌类消费金融企业管理的缺位,造成其野蛮生长;不公平竞争,使得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受到较大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推进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发展,使其能真正、健康地促进我国居民消费水平升级,建议政府部门能在以下方面落实措施,支持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发展:

1、 尽快出台统一标准的放贷条例

消费金融领域可以容纳非常多的机构参与进来,提供差异化的服务,但一些保证持续经营的基本风险监管原则必须共同遵守,如拨备的原则、杠杆率的限制、过度负债的预防原则、消费者权益和隐私保护原则等,这是保障这些机构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都需要符合上述监管原则的要求,但非持牌类的消费金融企业就非常宽松,这些机构完全不受相关监管原则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管套利,不公平竞争。包括阿里系、腾讯系、京东系纷纷推出了各自的互联网消费金融产品,由于这些巨头各自具备海量的客户存量信息以及封闭的活跃数据,导致这些产品在客户体验上普遍非常简便,贷款定价也由于补贴的关系,普遍较低。这对于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在互联网相关业务的发展上造成了巨大压力。

建议我国现阶段应研究把这些基本的风险监管原则以跨主体的放贷人条例或类似的方式确定下来,保证整个市场的健康、公平、有序发展。

2、 建立差异化监管体系

目前国家对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主要以《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年第2号)为主,但这个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消费金融公司主体的准入、退出机制进行规定,对具体消费金融公司业务管理方面的规定涉及较少,在具体监管中主要是参照商业银行进行管理,造成与银行监管同质化现象,未能体现消费金融公司自身的业务特色和发展要求,同时由于一些适用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政策由于制订时间早,已无法完全适用当前快速变化的实际情况,比如2010年制订《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监管机构监管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管理制度,但随着网络贷款的兴起,以线上、小额、高频为主要特征的网络贷款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方面完全不同于普通线下贷款,如依然按照线下贷款的标准去要求办理几百元的网络贷款必须实地调查、必须面签的话,将没有一家公司能够做到。

建议在国家层面采取常态化政策促进消费金融持续发展,如根据消费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融资政策、监管政策等。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本身属于非存款金融机构,与银行经营的外部性特征完全不同。因此,建立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差异化监管体系也是鼓励相关业务创新的重要条件。

3、 帮助解决诉讼财产保全保证金问题

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在对逾期客户进行诉讼并保全其资产时,由于法院认为其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机构属性存在差异,故法院均要求其提供起诉金额30%或是被保全资产价值30%的保证金,如按该要求缴纳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将会十分巨大,不利于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业务的正常发展。

鉴于全国数省、市高院针对诉讼财产保全相关问题相继出台高院规定,对于金融机构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基于其本身的良好金融背景而给予豁免缴纳保证金的待遇。然而各地法院对金融机构的定义确各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定义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地高院对其进行了细化,如安徽省高院解释为: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身份并没有得到法院广泛的认可。

建议监管部门能够通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等司法机关开展充分沟通,帮助监管下的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纳入各地法院认可的豁免缴纳保证金的金融机构名单,使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具有与银行类金融机构一致的法律地位,更好地促进不良贷款的转化。

(作者系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内控合规部总监)

编辑:韩静

关键词:持牌类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 经济结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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